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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8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作者: 龙猫 发布时间: 2023年05月24日 14:39:57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 8 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聂辰席

2021年3月23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

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应急广播信息的活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不得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四)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机构(以下简称传输覆盖机构);”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直属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传输覆盖机构;

“(二)符合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有确保广播电视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第二项修改为:“(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删去第五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删去第七项。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合法广播电视节目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删去第六项。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负责指定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传输参数。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者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以下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

“(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